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加强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发布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的过程进行调查和分析,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环保局负责管理全疆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发展和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地、州、市、县(市)经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对已达到污染物排放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为进一步节约资源,消减污染物排放量,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七条 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对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地、州、市、县(市)环保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审核确定后,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自治区发展和改革、自治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地、州、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发展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情况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将名单在企业所在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等。区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一年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任务。 实施强制性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可向各地、州、市、县(市)发展改革委(发展计划)和经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申请计划,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环保局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设置清洁生产目标,提出和实施无费或低费方案;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制度措施。 第十六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各地、州、市、县(市)环保行政主管和各地、州、市、县(市)发展改革(发展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直属企业还应抄报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级发展改革(发展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在企业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并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经贸委。 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发展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清洁生产审核机构是为企业提供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机构。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服务机构负责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论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须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环保局共同组织审核备案同意后,方可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员会、经贸委和环境保护局以及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建立新疆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发展和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成效显著的企业,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经贸委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自治区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经贸委在制定和实施重点投资计划时,应把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并给予相应的贴息补助等支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县(市)的污染治理资金可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发展计划)部门应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石化、冶金、化工、建材、轻工、纺织等污染相对严重的行业、中小企业清洁生产项目,由自治区财政申报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不公布或未按要求公布排污情况的企业,由各地、州、市(县)环境保护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应实施而未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企业,由自治区环保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故意弄虚作假、谎报结果的,一经核实,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发展和改革委、经贸委和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按照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1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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